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一、本條係由原第十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為明確區別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之規定,爰將原第十條第四項有關職
權迴避之規範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範圍之修正,如仍以「服務機關」、「上級機關」恐
無法涵蓋各該公職人員與所屬機關團體之關係,致適用上產生疑義,故第一項修
正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均可命令該公
職人員迴避。
四、關於第八條及本條第一項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之方式目前法無明文,基於行
政上之監督關係,應由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首長作成決定為之。而應迴避者
為機關首長且無上級機關,因受通知或受理為服務機關團體,故由首長之職務代
理人為之。然考量其他法律如有其他規定,例如合議制機關之決策層級由權限平
等之委員組成,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者,則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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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一、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等係分別依憲法
、憲法增修條文或地方制度法等有關規定行使職權,議決或審議法律(法規、規
章、規約)案、預算案、官吏任命同意案及相關議案,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
意代表於議會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主動迴避,不得參與相關議案
之審議及表決。
二、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如有利益衝突應行迴避情事時,
應即主動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繼續完成該項職務,爰於第一項第
二款予以明定。
三、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為書面報備
之程序,以利遵循,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四、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
虞時,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該公職人員繼續執行職務,以資周全,爰於第三
項加以規定。
五、公職人員如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自行迴避,於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悉時
,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爰於第四項加以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