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
三、考量利害關係人可能未必知悉應向何機關團體提出公職人員迴避之申請,致延誤
相關案件之處理時程,例如利害關係人認應迴避者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
款、第九款之公職人員,然因不知該公職人員之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為何,而
誤向該公職人員擔任董、監事之機關團體提出申請,故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
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而遭收受申請之機關團體駁回者,因涉及公職人員作成相關
決定時有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故亦應賦予救濟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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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一、利害關係人於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時,得向機關申請該公職人
員迴避。
二、申請迴避之受理機關,視應迴避對象為民意代表或其他公職人員,分別定為民意
機關或其他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至於應迴避者為機關首長時,應向其上級機關
為之;如無上級機關時(如總統或五院院長等),則應向監察院為之。
三、本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與公職人員所執行之職務,有直接或間接利害
關係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