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移列修正,將違反迴避義務之罰則,統一規定
於本條。
二、原第六條係實體規定,第十條則係程序規定,裁罰應以違反實體構成要件為據,
爰修正原第十六條規定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原第十七條所引用之規定條次均已變更,茲配合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
例,並為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
五、第二項按次處罰,係指經依修正條文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遭裁罰後
仍不迴避,經再命其迴避仍不迴避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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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公職人員知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依規定自行迴避者,係違反本法所定之迴避義務
,爰明定處以罰鍰,以儆效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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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經命其迴避仍不迴避,而繼續執行職務時,自應加以
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