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係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受規範之對象,目的在於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利用公職人員之職權或職務影響力作為圖謀私利之工具,然為避免原第八條「不
得向機關有關人員」請託關說之範圍過於廣泛且定義尚未明確,有擴至所有機關
之虞,應予限縮。考量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公職人員於服務機關有職務上之影響
力,因而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請託關說,將影響公職人員執行職務之判斷,應
予限制;另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公職人員對所屬機關有監督權限,因而向
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請託關說,亦應一併限制,爰予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
項。
三、原條文之「關說、請託」定義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作規範,為期明確,爰參
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及「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
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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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雖無行使職權之情事,惟亦可能以關說、請託或其他不當方法,圖
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自應予以明文禁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