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一、本條由原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為明確規範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之效果,另考量民意代表除應迴避與本人
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外,如議案涉及關係人利益,參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亦應迴避參與審議及表決始為周全,爰
將原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指各機關
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然為避免公職人員因迴避而停止執行職
務時,無人可代理職務或由何人代理職務有疑義等情形,必要時第六條及第七條
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應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使公務得以順遂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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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一、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等係分別依憲法
、憲法增修條文或地方制度法等有關規定行使職權,議決或審議法律(法規、規
章、規約)案、預算案、官吏任命同意案及相關議案,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
意代表於議會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主動迴避,不得參與相關議案
之審議及表決。
二、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如有利益衝突應行迴避情事時,
應即主動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繼續完成該項職務,爰於第一項第
二款予以明定。
三、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為書面報備
之程序,以利遵循,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四、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
虞時,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該公職人員繼續執行職務,以資周全,爰於第三
項加以規定。
五、公職人員如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自行迴避,於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悉時
,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爰於第四項加以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