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凡屬本法第七條所定應辦理強制信託之財產,均應依規定辦理強制信託,至於金
額則在所不問;又信託財產之處分程序,本法第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
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信託法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信託財產應依
該法規定為信託登記。
四、現行第三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另序文後段並修正移列至第三項單獨規定
,以臻明確。
五、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業規定完成信託之財產,每年仍應辦理定期申報及卸職申報,
現行第四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