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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6:16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6 條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一、本條規定係基於政府透明化及預防貪腐之考量,課予申報人公開財產資料之義務
    ,使民眾瞭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預防公職人員利用職權牟取私利,進而增
    加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為落實本法之立法目的,爰重新檢討
    第二項上網公告人員之範圍,並明定公告期間;另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公職候選
    人財產申報資料供人查閱、上網公告之日期及公告期間如下:
(一)第二項增列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之財產申報資料應予公告:
      1.直轄市、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並設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監督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地方制
        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2.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
        管業務質詢之權,且有議決直轄市、縣(市)預算之權限,地方制度法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復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每月除得支給
        研究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外,
        尚得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等費用,其財產狀況應有主動公開揭露之必要,俾
        使民眾有公開監督之管道。
      3.惟查原第二項就民意代表及地方公職人員僅規範中央民意代表即立法委員,
        以及直轄市長、縣(市)長之財產申報資料應予公告,至於直轄市議員及縣
        (市)議員則無須公告,為達成本法課予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明之立法目的
        ,應有增列渠等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公告之必要。
      4.至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鄉、鎮、縣轄市(以下簡
        稱鄉(鎮、市)),為最基層之地方自治團體;復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
        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
        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山地原住民區
        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鄉(鎮、
        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源常需仰賴上級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補助,
        其所負行政任務及職責較直轄市、縣(市)之程度為低,故鄉(鎮、市)長
        、山地原住民區長、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尚無公告財
        產之必要。
(二)增列第二項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上網公告期間:原第二項雖規定特定職務
      之公職人員申報資料應予上網公告,惟上網公告之期間為何,均乏明文規定,
      致屢生適用上之疑義,考量如將前揭公職人員之歷年申報資料持續上網公告,
      其內容將甚為龐雜,造成執行機關人力、物力等行政成本之沈重負擔,而年限
      久遠之申報資料有無持續公告之實益亦非無疑。是以,第二項修正增列應上網
      公告至其喪失原申報身分後一年,至於刊登政府公報,於公報發行後無刊登期
      間之限制。
(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亦應依第三項規定公告
      :原第三項係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為鑑於候選人之
      財產申報資料應公開受人民檢驗之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公職之選
      舉候選人應由選務機關上網公告財產申報資料。是以,第二項增列直轄市議員
      、縣(市)議員之財產申報資料應予公告後,其候選人依第三項規定,亦應由
      各級選舉委員會公告財產申報資料。
(四)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資料供人查閱及上網公告之日期;並
      增列公職候選人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之期間:
      1.原第三項規定候選人之申報資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上網公
        告,考量各候選人申報時間不一,導致各候選人上網公告日歧異,且依第二
        條第三項申請候選人登記時雖已申報財產,如嗣後候選人資格經審定不符,
        亦無公告財產申報資料之必要,爰第三項修正為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上
        網公告其申報資料,第一項一併修正為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予以審核
        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2.原第三項規定公職候選人之申報資料係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參照中
        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之「公職選舉候選人財產申報資料上網公告作業要點」規
        定,現行實務上係於公告屆滿一年後停止上網公告,且審酌公職候選人之財
        產申報資料持續上網公告並無實益,爰於第三項增訂上網公告一年。至於未
        當選之候選人於選舉階段既已參與公共選舉事務,其財產狀況仍有使公眾知
        悉並檢視是否誠實申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一、增訂第三項。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八十二年立法迄今已逾二十年,其
    立法意旨乃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一般人
    民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須依法須據實申報財產。又本法第
    二條即明訂,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規定,以利人
    民了解公職候選人之財產狀況,除作為民主選舉時投票行為之參考依據,亦可供
    社會大眾公開檢驗候選人之道德及廉能標準,端正選風。
三、查本法第六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之資料
    應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惟,現行由考試院、監察院及行政院共同訂定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關於人民查閱相關資料之規定不僅繁複,且
    僅限於指定場所為之;該辦法亦規定對於查閱之資料僅可閱覽,並不得攝影、抄
    錄或影印,無形中設置人民接觸相關資料之高門檻,實有檢討之必要。
四、鑑於上述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應公開受人民檢驗之原則,且原僅可供查閱之規
    定於網路時代有與時俱進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第二項公職之選舉候
    選人應由選務機關上網公告財產申報資料。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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