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2:59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一、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定義,法務部審核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
    金給獎基準第三點亦規定「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附表所稱『法院判決情形』,以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宣告刑最重刑者為準。」為明
    確獎金計算基準,避免誤解歧異,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因應第三條修正以檢舉人指述之檢舉事實判斷是否為「未發覺」情事,則就同一
    貪污瀆職案件可能有數檢舉人符合本辦法檢舉人資格,就數檢舉人間獎金分配原
    則,應予明定,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併移列為第二項分三款規範,並
    酌作文字修正。如同一貪污瀆職案件有數人檢舉相同貪污瀆職事實時,獎金給與
    時序最先之檢舉人,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分配之;另數人檢舉不同貪污瀆職
    事實時,因檢舉事實不同,對案件查獲之貢獻及經判決有罪而得領取獎金之數額
    均有不同,依第一項規定係依檢舉事實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宣告刑最重者為獎金
    基準,故對於不同檢舉事實之檢舉人,由法務部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審查會於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獎金額度內,審核各檢舉人對案件之貢獻度,酌情分配獎金
    。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一、第一項用語酌修,明確區分為數人共同提出檢舉與數檢舉人「分別」提出檢舉之
    情形,以及無從分辨檢舉時序先後之獎金分配方式。
二、將第二項但書之「破案」修正為「案件查獲」,以求與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律
    條文「查獲」文字概念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後段規定,檢舉人雖非最先檢舉之人,惟其提供之事證就案件查獲有直接
    重要幫助,為獎勵其檢舉對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爰定明由審查會於原獎
    金額度內酌情分配予上開提供事證之檢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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