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於檢舉人資料之調閱權限,定明為檢察官、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 核檢舉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另配合前條項次變更,酌修文字。 爰修正本文及但書,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後段有關無故洩密之處罰,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