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觀護志工」修正為「榮譽觀護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點第二項第一款社區處遇事務,包含緩起訴義務勞務、附條件緩刑、易服社會 勞動等,故文字酌修為「辦理社區處遇事務」,較符合現況及未來之業務取向。 三、本點第三項規定團體榮譽觀護人應辦理之事項,並規定不得從事個案之個別輔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