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二條定有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權益告知義務,惟為強化「案件不漏接 機制」,即時提供犯罪被害人相關服務,檢察機關視個案需要,即時轉介保護機 構或分會提供協助,並得於轉介時併同提供保護服務所需資訊或文件之規定,以 利保護機構即時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爰增訂本 條作為檢察機關為轉介之依據,俾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及落實本法之立法 宗旨。 三、另有關警察機關之轉介或通報義務,已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明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