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用詞,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外界認為現行實務針對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有過苛之情形,爰增訂本條第二項,限縮如第一款為申請人雖
與犯罪被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但如兄弟姊妹自年幼時
起即未曾同住亦未曾聯繫,或夫妻已分居多年未曾聯繫等情,致事實上客觀可知
其關係顯然疏離者;或如第二款為申請人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負有防止與免除被
害事件發生之義務,且可預見並能防止而不為防止,始可適用該款規定;另因實
務上遭遇之個案情節實甚難一概而論,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增訂第三款,以符實
需。
三、審議會如對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判斷上有疑義時,應審慎為之、從嚴審
認後排除本條之適用,以求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
四、另現行實務或有針對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和解
、取得賠償金等情形,或申請人並未因犯罪被害人之死亡而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難
等情形為由,以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全部或一部;但因本法修法
後刪除減除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可就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損害賠償金額同
時領取,且亦刪除舊法第六條第二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及刪
除舊法第九條各類補償項目之規定,故上開實務案例之情形,即不得依本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予全部或一部之補償,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