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審議會或覆審會為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業務,並因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將重傷之定義擴大包含取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資格者,另本法第五十
條但書排除得申請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故未來實務運作上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調閱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及向承辦強制險之相關業務機關(構)調閱或
函詢被保險人之相關資料。另亦應賦予審議會或覆審會辦理暫時補償金或重傷補
償金之審議業務時,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申請人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
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之權限。基此,爰參考本法第十九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增訂審議會或覆審會得向各機關調閱資料之法源依據,以符實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