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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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原條文未規範香港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
民於香港、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有無本法適用之問題,應為漏洞。有鑑於港澳
居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相同,並未居住於臺灣地區,亦無納稅義務,未參與臺灣地區整
體社會安全制度之構成,原應一體規範,爰增訂排除港澳居民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大
陸地區人民於港澳因犯罪行為被害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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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大陸地區人民雖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受補償之權利原應與台灣地區人民相同;惟為兼
顧現況事實及國家財政負擔,爰於本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者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至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在
台灣地區或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內因犯罪行為而被害者,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均有本法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