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展現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及分會主任委
員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故前開人員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應自行迴避,爰依財團
法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考量董事(長)、監察人及分會之主任委員掌握保護機構或其分會之業務督導
、保護服務之提供、相關補助經費之審查,為免因聘用具一定親屬關係者形成業
務督導盲點或衍生其他業務執行面之弊端等問題,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及第四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