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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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一、為確保申請人權益,如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一定期間內,向覆審
委員會申請覆議,其覆議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附具理由,俾覆審委員會得立
即明瞭爭議之所在,迅速作成決定。
二、如審議委員會受理補償申請後,未於規定期限為決定者,特於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即
得於該期限經過後之一定期間內以書面申請覆審委員會逕為決定,以免因審議委員
會之延宕影響申請人權益。
三、為促使覆審委員會對於覆議或逕為決定之申請迅以書面決定,以達本法迅速補償之
本旨,於第三項規定其決定期限及決定方式均準用前條之規定。
四、為使申請補償事件早日確定,申請覆議之期間,規定為三十日。
五、申請覆議之期限,係參考我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三十日)、荷蘭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三十日)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一四○條第一項(三十日)及日本法施
行規則第十九條(六十日)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