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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4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作成決定,須確定存在「犯罪事實」及「死亡、重傷、性侵
    害等被害結果」,其中「犯罪行為」與「被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認定,依據現
    行實務多係參照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法院之判決作為依據;然曾有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法院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導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
    定於判決確定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權益影響甚大;
    況判決無罪原因不一,或受限證據調查情形、或囿於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等
    ;然回歸本法之立法目的,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應足認犯罪被害事實之存在
    時,基於公平性與公義性之考量,本次修法期鬆綁該「犯罪事實」與法院判決認
    定「有罪、無罪」二者之關係,故對於犯罪事實明確之案件,如一百零三年臺北
    捷運隨機殺人事件或一百零八年臺鐵嘉義車站警察遭殺害等案件,審議會對於是
    類案件之審議、決定,因犯罪事實至臻明確,故係以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為
    限,乃屬當然。另外,鑒於少數案件並未經調查或偵查程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若為自訴案件而未經偵
    查程序且經法院判決可確認相關犯罪事實存在者,抑或案件雖經偵查程序,但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後,由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
    而得確定相關犯罪事實時,亦均屬本條前段所稱「犯罪事實明確者」之情形。是
    以,審議會即可就申請人提供之法院判決書作為補償決定依據。再者,修法後刪
    除原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而須返還之
    規定,即為避免當一審判決有罪、二審判決無罪之情形而須命申請人返還犯罪被
    害補償金,形成法院判決確定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嚴重
    影響申請人權益之情形。故同此法理,申請人所提出之法院判決書,尚無須俟案
    件定讞後始可提出申請;惟仍須符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申請期限,自不待言
    。
三、承上,若犯罪事實不甚明確,須俟司法機關調查資料始得釐清被害結果與犯罪行
    為之因果關係者,則前揭審議時間,應自調查、偵查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時起算
    三個月內為之,以符實需。又為求審議效率,及避免因法院審理結果(對於申請
    人較不利時)而變動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導致申請人須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而造成二度傷害,故一般刑事案件原則係參酌檢察機關偵查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
    之資料;若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則依少年法院(庭)調查結果之資
    料作為審議依據,爰增訂本條中段文字,以配合本次修法精神。
四、前述有關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包含因故未查獲加害人以行政簽結程
    序終結(包含通緝等暫簽結情形)、裁定作成之日等相關程序終結之日起算(詳
    參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等規定)等情形;又本條所稱「司法機關
    」調查範圍,係指檢察機關之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庭)之少年刑事案件或少年
    保護事件,併此敘明。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一、為促使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迅速予決定,避免延宕,以達本法迅速補償之本
    旨,於本條規定審查委員會應作成決定之期限。
二、審議委員會關於補償申請所為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以資明確,至決定書面應記
    載事項,另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三、參考訴願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