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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3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規定。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申請權益,並回應各界對
    於申請期限應適度放寬之建議,故將短期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並參考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消滅時效之體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之規定,修正第
    一項之文字。
三、另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母,致法定代理人
    逾二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
    道。於此情形,其時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
    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法保字第一○三○○○一八九六
    ○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
    十六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
    關法院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十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符合本法立法精
    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
    後再延長五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
四、實務運作上,重傷犯罪被害人常需經過一定時間積極治療後,始能取得醫療院所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病徵已無法或難以回復。該一定時間參考勞保失能狀況
    說明,依不同身體部位之失能有不同之認定,如神經失能需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
    得認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為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身體皮膚排汗
    或脊柱失能為最後一次外科手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等;或因為時間之經過犯
    罪被害人原本傷勢越來越惡化,逐漸轉變為重傷之情形,故有建議放寬重傷者之
    時效起算時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重傷犯罪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並符
    實需;惟仍受客觀時效十年之限制,以維護法安定性,減少審議之困難與成本。
五、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法律字第一○二○○一三四二五○號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
    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
    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
    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
    。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一、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
    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
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日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