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
關規定,爰刪除本條有關「法院」之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均不得規定機關或其內部
單位之設立;至於有關於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則僅於有特殊考量時
,方得例外予以規定,原則不稱「委員會」(而稱「會」、「小組」等);復依
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本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爰修正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用詞,以保留運作彈性。另依目前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為避免
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認定現行審議委員會(覆審
委員會)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
,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修法後審議會或覆審會之定位同上開實務見解,
以維護人民之司法救濟權益,附此敘明。
四、有關審議會之組成,參考實務運作之需求,並增加聽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意見
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增列心理、社會工作及犯罪防治等背景之代表,增進審議多
元性與公平性。
五、新增第四項,配合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之原則,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
規定;又考量外部專門學識人士之人數比例過少將可能違反第三項之立法意旨,
爰參考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外部專門學識人士之人數比例,以期
周妥。另覆審係為申請人向覆審會提出重新審查之救濟管道,相當於訴願程序,
為免組成委員為相同人員,損及申請人之實質救濟機會,故參考法律扶助法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項後段規定,以維護申請人之救濟權益。
六、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保護機構及分會之義務,本法定
有明文。故為使保護機構與分會協助申請人掌握補償金案件審查情形及進度等相
關資訊,爰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法保字第一○三○五五○○一五○號
函示意旨,新增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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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一、為掌理補償金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除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外,並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
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
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使檢察機關進一步發揮司法保護功能
。
二、各委員會除主任委員一人由各該檢察署之檢察長兼任外,其餘之委員則由檢察長遴
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師或其他相關學識之人士,於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
之,至委員之人數則規定為六人至十人,使能視實際業務需要為彈性處理。又為充
分利用現有人力,各委員會所需職員,均由設置之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
三、參考我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