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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57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由原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四整併規定。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國家基於衡平性考量,期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經濟協助
    。惟原法之各類補償項目係規範最高額度,審議會則於該金額範圍內酌定之,其
    中醫療費、殯葬費雖多以單據為憑,惟於審核必要項目、支出合理性及金額上仍
    有爭議;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費用、精神撫慰金等,計算方式上
    雖循民法規定,但實務上之計算標準仍不盡相同,遂衍生「補償不公」之爭議,
    審議單位力求嚴謹,造成審議時間過長之情形,而原法各類補償項目所訂定之最
    高金額,易讓申請人誤解為當然受領之金額,而生期待落空之感。綜上,現行補
    償制度,讓申請人等候過久、質疑審議公平性、期待落空等二次傷害,進而導致
    不滿,故實有通盤修正之必要性。
三、有鑒於此,本次修正根本性調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從「民事概
    念之代位求償給付性質」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並改採「
    國家責任主義」,各類補償金爰改行「單筆定額給付制」,修正原第九條第一項
    ,刪除原之補償項目與其金額及原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朝向簡化調查項
    目及申請文件之目標,以增進審議效率,減少犯罪被害人期待落空之傷害,減輕
    申請人長期等待之心理負擔;其補償金數額參考近五年各類補償金之平均補償人
    數與近三年之補償金決定總額經費數,並衡酌社會各界對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之日益重視,酌定本條第一項之相當數額。
四、配合扶助金之名稱調整為「境外補償金」,爰移列原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於第
    一項第四款;又配合本法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之調整,且原第十二條(有關國家
    求償權規定)及原第十一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皆已刪除,爰刪除原第三十
    四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另有關境外補償金返還之規定係與犯罪被
    害補償金相同,可適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規定,爰刪除原第三十四條之四第三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五、原第九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六、為避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爰將原第二十三條移列第二項,並參考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
    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及勞工保險
    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等規範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俾使相關數額之檢討、調整機制更加具體、明確;另有關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審核標準、分級等級、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因屬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以行政規則定之,併予敘明。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被害人之遺屬得領取扶助金總額之額度。由於案件發生於國外,有證
    據調查、認證困難等問題,為避免難以執行或執行成本過高,扶助金宜採定額給
    付;且為避免可能衍生為申請扶助金而製造假被害案件之道德風險,金額亦不宜
    過高。經統計歷年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平均每件約新臺幣四十二萬元,爰定
    額核發扶助金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第二項乃參酌第十二條補償金求償規定而定,惟因案件發生於國外,求償成本恐
    高於所支出之範圍,故以但書定明行使求償若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
    償。
四、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乃參酌第十三條補償金返還規定而定,至於第三款規定,
    係配合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而定,如有上述各款情形,為免雙重受償或有
    不當受償情事,自應返還。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一、為因應將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納入補償對象,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或性侵
    害犯罪行為」之規定。
二、對於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或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遺屬或本人
    除肉體之傷害外,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將慰撫金列為
    補償項目並明定及其最高金額。
三、配合精神慰撫金增列為補償項目,爰修正第二項,使因犯罪行為死亡之被害人遺
    屬、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皆可依規定申請。另鑑於實務上認為性
    侵害被害人受到性侵害後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短時間無法工作,致喪失或減
    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並於後段增訂因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得申請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規定,俾周全照顧。
四、將第三項中:「……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修正為:「……其補
    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以資明確。
五、為保護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在撤銷宣告之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
    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又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其法
    定代理人為加害人時,為保障其等之利益,其犯罪被害補償金亦得委交犯罪被害
    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爰並增訂後段規定。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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