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由原第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三整併規定。
二、考量修法後將扶助金併入犯罪被害補償金類型之一並調整名稱為「境外補償金」
,且「境外補償金」依照原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款亦適用原第八條各款情形,爰
統一於本條規範之。另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於修法後定位調整為非代位賠償及非
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申請人同時獲有其他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錢給付時,無須再依
本法進行減除,爰刪除原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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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參酌第八條規定定之,惟因得申請扶助金者,以國人於外國因他人故意行
為致死之遺屬為限,爰定明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
三、為避免因具有雙重國籍或因互惠原則,重複受領補償金或扶助金之情形,申請人
依外國法律受有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應予排除。此外,申請人已受有民事賠償
部分,為避免加重加害人承擔之責任,亦應排除,爰為第二款之規定。至於申請
人雖得申請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但申請人已放棄其向外國申請之權利或其
申請經外國予以駁回或不予補償者,均屬未受有犯罪被害補償給付之情形,不受
本條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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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一、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如即為該犯罪之行為人,或雖非行為人,而於被
害人死亡前或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人死亡者,已有
刑事不法行為,自不得享有申請補償之權益,為消弭犯罪誘因,爰規定該等之人均
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二、參考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日本法第五條第四項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