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由原第六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二整併規定。
二、有關原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原係認補償死
亡之犯罪被害人所扶養者之損失,如其遺屬並非依賴該犯罪被害人之扶養維持生
活者,則無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然實務運作上滋生困擾,依法務部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二一四號令:「(申請遺屬補償金者)固不以
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但相關認定在審查實務操作上
標準寬嚴不一致徒生爭議。基此,配合本法補償金制度之調整,由代位求償制改
為社會福利之補助性質,且採改良式單筆定額制,不再區分補償項目,爰刪除原
第二項規定,不以申請人依賴犯罪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
三、為避免審議機關囿於資料查詢權限未能完全掌握所有同一順位之遺屬,然僅賦予
受領遺屬自負分配責任又顯未盡完善,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
項規定,採「共同具領制」,增訂第二項明定同一順序遺屬之請領權人有二人以
上時,應共同具領及發給方式,以求衡平申請人之誠實陳報義務與審議機關之調
查責任,並強化犯罪被害人遺屬之權益保障。
四、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順
序在後之遺屬,應於無順序在先之遺屬,或順序在先之遺屬均拋棄其權利時,始
得申請。」之意旨,並參考民防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
之體例,增訂第三項有關請領順序及相關規定。又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
項但書規定法理,申請人如符合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申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
,其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請求權已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縱申請人於決定
書做成前死亡,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附此敘明。(法務部一百年十二月十四
日法保字第一○○一○○三四七三○號函參照)
五、審議機關對於同一順序遺屬之人數,原則雖可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或同時賦予
申請人依第二項及其立法理由之精神有誠實陳報之義務,如提供遺產繼承系統表
等資料,惟如有特殊情形為申請人所不知或申請人刻意隱匿等情事,恐未能完全
且正確掌握同一順位之遺屬人數。為避免核發補償金後衍生返還、求償、重新計
算金額等問題影響補償決定之安定性,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四
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如尚有未具名或未發覺之
同一順序其他遺屬者,應由已受領者負責分與之。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境外補償金遺屬之申請順序與相關請領規定,應
與遺屬補償金一致,爰將原第三十四條之二扶助金之規定併同於本條規範,於第
一項及第四項增訂「境外補償金」,以期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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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順序。惟因扶助金係單筆定額
制,故定明對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應均分之,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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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一、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以申請遺屬補償金,係基於其本人之特定
身分關係,並非繼承該死亡者生前所有之財產,揆其性質,與我國公務人員撫卹法
所定領受撫恤金、勞動基準法所定受領死亡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受領遺屬津貼
之性質相近,故其得申請之遺屬順序,不宜與民法所定繼承人之順序相同。又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父母受扶養之順序在子女之前,故其得申請遺屬補償金
之順序,亦不宜在子女之後。爰參考我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順序與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六條、荷蘭法第三條第二項、美國南州法第一六—三—一二一○條等規定及社會
現況,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補償金遺屬之順序。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為補償死亡之被害人所扶養者之損失,如其遺
屬並非依賴該被害人之扶養維持生活者,並無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第二項之限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