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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47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二十一條載明,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提供被害人
    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修復促進者或其他機關(構)之工作人員等相關人等,於
    修復程序中知悉足資識別犯罪被害人身分、對話內容等修復過程中所獲得之資訊
    ,除經犯罪被害人及被告雙方之同意者外,皆應恪守保密原則不得無故洩漏,爰
    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範體例,為第一項規定
    。
三、為使參與修復程序之雙方能放心參與修復程序,毋須擔心於非公開修復程序中所
    為之相關陳述或類似宥恕之言論影響後續偵查或審判結果;另就達成協議之情形
    ,如果未為任何限制,即可任意將修復程序中之陳述採為證據,亦非無可能導致
    已修復之關係再度破裂,或者妨礙修復協議之履行。又有關修復程序中之非公開
    討論,聯合國上開基本原則係規定得在當事人同意或本國法律要求之例外情形下
    公開;歐盟前揭指令亦指出,得在當事人同意或國內法基於優越公共利益要求下
    公開。綜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範體例,為第二項規定,以求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