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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44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有關偵查及審判中轉介修復式
    司法之相關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與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參
    照),按修復式司法制度,旨在修復犯罪被害人與被告因犯罪而破裂或受犯罪影
    響之關係,雙方於修復過程中,經由專業中立之修復促進者協助,在和善、自願
    、安全、尊重、平等及不受干擾之情境下坦誠對話溝通,了解犯罪事件緣由、結
    果及影響,尋求修補犯罪所造成傷害之方式;而受影響之社區或他人亦可參與其
    中面對犯罪問題,支持被害人及被告重新融入社會,進而避免再犯及促進和諧,
    以為傳統刑事司法制度之替代或補充。
三、是以,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免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遭受二度傷害,參考歐盟被害人
    權利指令第十二條規定:「修復式司法的開啟,必須經過審慎考量,在同意進入
    修復程序前,必須提供被害人充分、完整且無任何偏頗之資訊,協助其了解自身
    權利、可能的過程與結果」及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
    」等相關規範,並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法務部推動「
    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及司法院「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
    事項」等相關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所謂相關得行使之權利,包括應經前開參與
    修復程序之聲請人同意、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等。
四、依據聯合國「關於刑事案件採用修復式司法的基本原則」及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
    等相關規範,參與修復式司法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隨時於任何階段
    退出程序,爰增訂第二項,以強調其主體性及尊重其自主意願。
五、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規定,
    係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為目的,與一般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修復式司法,以
    被害人及加害人平等對話作為核心,著眼於雙方關係之修復,二者未盡相同;故
    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中之轉介修復,如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於少年事件處理
    法或其法規命令中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參照),併此
    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