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章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係架構於刑事審判之基礎下,自應仍遵循法
院、檢察官及被告構成之三面關係;惟為避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清楚本章所
定之相關權益,故於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時應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之相關規定,並進一步詢問有
無意見後,將其意見記明於筆錄中。是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被告之羈押
替代處分,如認有發動、撤銷、變更、延長或救濟之需求,即得透過此方式促請
法院、法官或檢察官職權為裁定或處分,或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發動、撤銷、
變更、延長或提起救濟,以達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政策目的,爰增訂本條
,以兼顧實務面之發聲權需求與法制面之程序性要求。
三、另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有表示意見,法院、法官或檢察官於決定是否依修正條
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或處分時,自應審慎參
酌之,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