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媒體於刊載、報導被害案件時,其所使用之照片、影片或相關文字資訊,不盡然
有向當事人查證、取得同意,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
放,甚或有過度揭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個資、隱私等情形,可能影響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名譽及隱私甚鉅,故於一百零二年修正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
應注意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但隨著科技進步、網路生活化,為符
合現行社會大眾傳播媒體之演進,爰參考性防法第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增訂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以明
確規範對象。其中有關「網際網路」媒體業者部分限縮於「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係考量行政院資通安全會報通過之「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
」所列之網際網路類型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
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然就本條規範
目的觀之,應指可記載報導文字、照片或影片資訊之平台,爰限縮為「網際網路
內容提供者」,如 NOWnews、部落客等模式之媒體業者,以符實務運作情形與本
條規犯意旨。
三、原第二項所稱「更正」係指針對報導錯誤之改正;考量犯罪被害之相關資訊於「
廣播、電視」或「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
導,若有錯誤時,因「廣播、電視」一經即時報導或播送後,即無法回復,故無
移除、下架之可能,僅得以「更正或其他必要處置」進行處理,爰參考性防法第
十三條之一之立法例,及前開實務運作之情形,將第二項前段修正列於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以周全保障。另參照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相關業者
應保存影音二十日,故若超過該期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始提出相關處置之要
求,恐將難以執行,爰參照前開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二十日內要求
更正……」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中段及後段配合上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規定,並於前
段明定媒體業者之答復期限,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與媒體業者處理相關
要求之執行可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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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常有媒體自行剪裁拼湊資料及照片,未向當事人查證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
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影響被害人或其遺屬名譽及隱私,故參酌相關法
規(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
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三、此外,為加強保障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權,針對媒體不實報導,參酌廣播電視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媒體不實報導之救濟。
四、查針對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時,就其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已
有相關法規規範,如民法、中華民國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廣播電視法等法規,其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違反者最高處五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之刑事
責任;第四十七條規定,違反者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行政責任。此外,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媒體應更正錯誤之報導,違反者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最高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另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及第三百十八
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他人秘密者,最高分別處一年及二年有期徒刑。爰於第三
項定明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因其報導致被害人或其遺屬受有損害時,應依
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五、綜上,對於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權、隱私權之保障,現行法規範已臻完善,除
給予媒體言論自由外,並兼顧被害人或其遺屬各項權益之保護。故無須在本法重
複規範罰則,如有違法情事,當可依相關法律規定使媒體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