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若非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對於案件偵查、起訴、審理進度僅能被動
得知。為強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訴訟程序中之知情權,參考歐盟被害人權利
指令第六條規定,犯罪被害人有獲得刑事案件資訊之權利,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能夠參與案件訴訟過程外,亦使其於加害人釋放或潛逃時能夠掌握自身安全風
險(Under Article 6 victims have a right to receive information about
their case during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This provision aims to
ensure that victims are ab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edings and to
be informed about possible risks for their security when, for
instance, the offender is released or absconds);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
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亦已揭示保障犯罪被害人司法程序中之基本權利,
關於一般刑事案件犯罪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符合先進國家立
法之潮流。基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偵查、審理或執行等程序與進度,現
行程序一般須待通知書或相關書類之送達始得知悉進度,惟因公文書內部製作之
行政程序及郵寄時間而影響資訊傳遞之即時性,為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掌握案
件進行情形,維護自身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有關資訊」所應
告知之事項,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
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包含偵查期間
檢察官對被告諭知強制處分之結果、偵查結果、被告通緝到案資訊、法院審理各
階段之結果,及加害人進入矯正機關執行各階段之入、出監動態及假釋等資訊。
三、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現行案件範圍係限定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或其他攸關犯罪被害人權益而經法
院或檢察官認有必要者之案件。若不符前開案件類型,惟仍屬本法之服務對象者
,則由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洽詢案件之委任律師、各地方檢察署、法院或矯正機
關之承辦人員等,協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瞭解該刑事案件之相關進度,爰訂定
第二項,以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符實需。
四、另考量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參酌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原則之精神,應盡力
避免司法標籤效應及相關資訊之過分揭露,導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
年事件相關資訊之揭露,應與一般刑事案件為不同處理,另有關如何保障少年事
件中犯罪被害人之相關資訊獲知權,司法院亦已納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法研議
範圍,故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少年事件不予適用,爰增訂第三項,以期明
確。
五、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一、6 :「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聲
請,告知繫屬案件移送情形。檢察機關於必要時,應將被告保釋情形告知被害人
,並於案件起訴時,將起訴書送達告訴(被害)人,如告訴(被害)人聲請發給
結案書類時,應准予發給。」;肆、一、8:「犯保協會與矯正署所建立之收容
人資料交換平臺,應即時更新交換資料,以提供有需求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有關加
害人出監(或移監)相關資訊。」;肆、四、(二)、10:「犯保協會就保護中
之被害人,應徵詢對加害人假釋表示意見之需求,並透過資料交換平臺,彙送資
料予矯正署;矯正機關辦理假釋案件審核時,宜參酌被害人意見、受損害賠償之
情形,以為准駁之參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