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得選任至多三名辯護人,且
針對特定類型之案件與資格有強制辯護之規定;但對於犯罪被害人未有相關規定
,保護機構及分會依原第三十條規定雖得提供犯罪被害人法律訴訟協助與補助,
然未賦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主動向保護機構或分會提出委任律師之規定,尤
以對於因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並
經保護機構指定應提供服務之案件,對於是類犯罪被害人或家屬而言,相較刑事
訴訟法對於被告訴訟權益保障之規定,可能產生深刻之相對剝奪感,故為保障及
衡平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以符實需。
三、本條係在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均要求保護機構或分會於主動徵詢、了解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之意願或需求後,委請律師協助之,惟若為符合法扶基金會服務資格
之個案,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反對之意見外,仍可先轉介予法扶基金會提
供服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