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18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之需求多元,且可能同時涉及相關機關業務,為使相關機關、保護機
    構及分會建立合作支援關係,充分保障個案權益,順暢服務轉銜;另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亦應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局處,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保
    護服務網絡,並提供必要協助,俾共同協力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妥適之保護
    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落實本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對於該業務之合作及協調分工,有討論或
    訂定合作機制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或保護機構得視需要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作為
    溝通討論平台,以共同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分會為第一線執行本法保護服務之單位,其與相關機關之合作協調攸關犯罪被害
    人能否即時獲得妥適之協助,故分會應依實務上辦理案件之情形或需求,定期與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召開業務聯繫會議,例如衛
    政、社政、警政、勞政或教育等,以共同推動本法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業務,
    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五、另在衛生福利部之「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中「貳、政策檢討」所提「缺乏以犯
    罪被害人為中心之刑案處置及後續關懷協助機制」,並於「策略四:整合跨部會
    服務體」之具體精進作為明定「建立犯罪被害保護官等相關制度,提供被害人所
    需協助」,規劃強化刑案現場處理、律定專責窗口、精進專業訓練等具體作為。
    故目前警察機關於接獲疑似犯罪被害案件後,將依上開計畫由犯罪被害保護官(
    後整併入家庭暴力防治官主責)即時通報保護機構各分會,或由各地檢署提供死
    亡相驗案件清冊予保護機構進一步確認是否屬於本法之服務對象;因犯罪行為被
    害致重傷之案件,初步判定屬本法服務之案件後,亦由地檢署或相關機關轉介保
    護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嗣後,保護機構依據個案需求,如評估其有經濟協助、長
    期照顧服務等需求時,則協助連結各地方政府社政單位、民間團體提供協助;另
    有關性侵害、家暴或兒少保護等案件,另依各該專法,原則由地方政府社政單位
    開案服務,有必要時方轉介保護機構之協助資源。惟不論案件由何機關(構)主
    責服務,於服務過程中,為回應「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以犯罪被害人為中心之
    刑案處置及後續關懷協助機制,第一線之各機關(構)間更應強化彼此間之協調
    與合作機制。是以,保護機構與地方政府相關單位應秉持合作網絡之密切業務連
    繫關係,依法提供必要之協助,俾共同保障服務個案之權益,提升服務品質,避
    免二度傷害,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