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第二章保護服務相關補助規定之調整或增加,須搭配擴增保護機構人力
及爭取預算資源,始得全面落實推動;其次,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係屬我
國法制上之首創制度與嘗試,相關實務配套及運作流程、教育訓練均有其必要性
,而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則因性質與定位均屬制度性之通盤變革,影響民眾權
益幅度亦高,且補償金申請系統、經費來源籌備、相關配套措施與子法亦須同步
建置或修訂;再者,第六章涉及保護機構之組織變革及工作人員之大幅調整,爰
明定該四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保留合理整備時間,避免本法因倉促上
路致難以落實之窘境;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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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本法之施行有準備期間必要,特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