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 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 三、另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返還之規定,為考量公平性,針對修法前 有該款事由且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將維持該請求返還之權,惟該等案件性 質屬公法上請求權,其執行時效係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故於本法毋庸 另作規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