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犯罪被害人從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第一次接觸開始即可享有專業性之
服務,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以專任或兼辦方式,辦理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業務,視各機關權管之業務性質,協助事項可為提供
個案權益告知等相關文宣資訊、進行案件轉介或資源整合等不同程度之協助角色
,期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求助無門,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相關機關(構)之從業人員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之觀念,
參考「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肆、九、(一)、1 :「司法、警察、矯正、
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人員,應將犯罪
被害人保護服務相關措施及法規等,納入其每年例行性教育訓練中,以加強宣導
犯罪被害人保護觀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權益保障乙節,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應享有之權益外,
亦包含相關人員之「辨識犯罪被害創傷壓力」訓練。此係指理解與認識因為犯罪
被害事件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所面臨之身心創傷及壓力,保護機構或其他相
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瞭解、同理其被害創傷;另工作人員亦須有能力引導犯罪被害
人自覺因犯罪事件所受創傷,始能提供適切之服務,並發揮療癒創傷之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