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申請核准外出後,因其外出時無須戒護,為臻程序周延,爰於第一項增加
書面申請規定。並明定受刑人申請外出,應具體說明其外出規劃,以為是否核准
之依據。
三、增訂第二項,監獄受理外出申請,應依法進行形式審核,如不符法定資格即應不
予核准,若符資格即應儘速陳報監督機關辦理。就外出條件等實質審查相關事項
,並應加註意見。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審核受刑人外出考量之事項。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六、受刑人申請外出核准後,因事實變更致不符合原申請外出資格或條件,即應再行
陳報監督機關審核,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因應受刑人因個人意願等因素不願繼續外出之情形,增訂第六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