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矯正學校畢業或肄業學生之升學甄試權利,不致因其過去犯行阻斷自新之 途,爰於第一項規定其他各級學校不得拒絕其報考、入學。 二、第二項則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盡力協助出校後願意繼續其學業學生辦理相關 之報考、入學事宜。 三、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