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為使受刑人之強制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至遲應自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條件前二年或刑期屆滿前二年開始實施 ,爰規定監獄無相應之資源施以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應報請監督機關將 受刑人移送至核定之執行機關期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