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為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同條第二項規
定:「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
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
虞,不得報請假釋。」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前項關於有期徒
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
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綜上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即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受刑人,為期精簡,爰予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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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 本條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