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醫療機構禁止吸菸,及同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有關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之規定,為保障罹病
、懷胎收容人或未滿三歲兒童之健康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視建
築空間、通風及消防設備、吸菸人數、收容人作息等情形,得於第一項以外之場
所設置吸菸區,並指定為收容人吸菸之處所。另,機關所設置之吸菸區應明顯標
示,並適時檢討與加強設置該區之通風及消防設備,以利辨識、管理並減少菸害
,爰為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