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現行僅規範貴重物品之保管處理程序,對於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 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及處理相關事項,缺乏完整規範,爰予修 正分別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由於現行實務對於貴重物品保管之處理程序及保管強度與普通物品有別,為利機 關得以區別貴重物品之種類以及處理程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