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便利執行處所之行政工作及受處分人之生活管理,宜在侵害人權最小限度範圍 內,賦予執行處所採取便於辨識之必要措施,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維護執行處所之公共衛生或個人健康,執行處所得要求受處分人為理剃鬚髮與 沐浴等生活管理措施,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