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謂「期日」,係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一定時間點而言,如七月一日中 午十二時。 四、現行第四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後段,並酌修文字。又,本項前段所謂「定時回報 」,則授權由外役(分)監核實審酌實際情況分別指定受刑人應回報之時間間距 。 五、第三項未修正。其所指定回監之八小時,即指在途期間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