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第六條第三項移列,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參酌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有關外役(分)監受刑人於返家
探視期間應遵守之一般性規定,以及各外役(分)監亦得因個別需要而指定應遵
守之事項。另將現行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受刑人獲准返家探視後應持返家探視證明
書向返家當地警察機關報到,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加以規定。
三、現行第六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並參酌受刑人獎勵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七項
規定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利各外役(分)監得有效、迅速及確實得知受刑人於返家探視期間之行蹤,爰
增訂第四項規定,得要求受刑人或其探視對象,自備行動電話或其他適當之設備
,以利配合外役(分)監進行相關查訪工作。
五、為明確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之相關規範,各外役(分)監得依機關屬性,因應個
別需要導入風險管控精神,自行訂定適用之受刑人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強化管
理措施,同時應將擬訂之遵守事項,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據以執行,方屬周
妥,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