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監獄作業雖非屬勞動謀生之職業活動,惟為保障受刑人及消費大眾之權益,仍應
遵守為保護一般勞工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定的法令,爰參照聯合國在監人處遇
最低標準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訂定本條,合先敘明。
三、第一項規定監獄對作業應注意維護受刑人健康及安全。
四、第二項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兼考量實務運作可行性,訂定監獄應儘
可能提供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所要求之設備及措施。
五、第三項規定受刑人應依其實際作業之項目,遵守相關規範。另所稱作業之項目,
指應具備一定條件始能合格從事之作業類型,例如炊場視同作業受刑人必須通過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五條之相關供膳健康檢查始得遴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