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為明確劃定受刑人監內作業場所,增訂第三款規定。依作業地點位置於戒護區內
外,區分監內及監外工場,如委託加工、自營作業、舍房作業及視同作業等為監
內工場作業;外農場、外役隊等為監外工場作業。監外工場作業類型,因其工作
地點仍屬於監獄腹地,故非屬監外作業。
二、第四款定義視同作業,實務上協助場舍文書、清潔、百貨分送等庶務之受刑人,
受有勞作金分配者,亦屬視同作業類型。
三、因應實務作業需要,就舍房作業於第五款增訂定義規定。
四、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監內作業定義酌修文字。
五、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七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款用語稱「雇用單位」,因監獄作業屬刑罰執行之處遇制度,監獄或廠
商與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雇用,爰修正用語並移列至第九款規定。
七、監獄作業制度,可分為自營作業制(The Public System) 與契約作業制(The
Contract System) ,後者在我國實務上包含委託加工、外役僱工、自主監外作
業及舍房作業等態樣,其概屬當事人間約定,由監獄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俟
工作完成後,由作業協力單位給付報酬之契約型態,均為承攬之性質。有關承攬
作業,即適用本辦法各作業方式規定辦理,不另行規範,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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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除保留現行之監外作業項目外,並新增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項目,為使相
關用詞定義上更為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