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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外役監條例 第 4 條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
    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
    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由本條立法意旨觀之,外役監設立
    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監獄受刑人得遴選
    至外役監之積極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說明如下:
(一)所稱「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係指受刑人須同時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為落實外役監階段性處遇意旨,並評估受刑人在監行狀、是否適於外役作業,
      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應經合理之考核期間,而有延長在監
      執行期間之必要,爰將第一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修正為「受徒刑
      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三)考量累進處遇制度尚待研議,又現行以刑期劃分四級,級別間距過大,容有不
      公,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以累進處遇級別作為遴選條件之規定。另參酌刑法
      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規定,改以「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為遴選要件,
      並將原第一項第三款「有悛悔實據」文字移列至第二款,以符合外役監階段性
      處遇制度之本旨。
(四)為避免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並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爰刪除原第一
      項第三款「身心健康」之文字;復考量外役監作業特殊性及兼顧社會安全,爰
      增列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及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始得遴選之規定
      。
二、外役監為一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為落實階段性處遇意旨,受刑人是
    否適於外役作業,並減少其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等情,實應妥為評估,爰於
    第二項明定各監獄受刑人不得遴選至外役監之消極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說明
    如下:
(一)衡酌外役監受刑人多於監外處所從事作業,並得返家探視,為降低受刑人伺機
      脫逃或逾期未歸,而有影響社會安全之風險,自應排除重大犯罪行為人,爰參
      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原第一款規定,配合新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爰遞移為第三款。考量因犯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罪者,除造成公
      務員個人法益侵害之外,亦同時妨害國家主權之執行,而有危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全之虞,自應予排除而不得遴選,爰予增列;另考量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一第一項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項後段加重剝奪行動自由至重傷罪、第三
      百零三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普通強盜罪、第三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
      罪、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海盜罪、第二項之準海盜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雖非最輕本刑十年以
      上重罪,但仍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
      予增列;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顯示行
      為人之惡性重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立法理由參照),爰增列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罪。
(三)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作模式已不同於傳統,亦經常跨越國界,被害
      人數眾多、不法利益甚鉅、查緝不易,對國內外治安產生重大影響,且犯罪組
      織成員如有在外役監內成群結黨,發展組織之情形,易造成性質為低度戒護之
      外役監管理上困難,爰增列第四款規定。
(四)考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較高,並參酌檢察機
      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規定,爰增列第五款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
(五)參酌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六款規定,爰增列第六款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
      條第三項之罪。
(六)原第二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修正,爰移列至第七款。又考量外役監
      係屬階段性處遇措施,且就施用毒品犯罪者之刑事政策業已轉趨以治療代替嚴
      刑峻罰之理念,爰對於單純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型態,惡性較為輕微,宜適
      度開放是類行為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以期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制度本旨得以落
      實,爰增訂但書規定。
(七)考量重大貪瀆犯罪係以影響國家公權力運作之方式獲取不正利益,為確保其犯
      罪所得能確實依法沒收或追徵,以維繫依法行政之穩定,爰增訂第八款之消極
      要件,並明示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
      此限。
(八)考量犯經濟犯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對國家金融
      秩序影響甚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能確實依法沒收或追繳,以回復損害之金融
      秩序,爰增訂第九款之消極要件,並明示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
      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考量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各種假訊息誘騙被害人出國,並扣留其護照使
      其滯留於國外,進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此實屬惡性重大且對於人
      身自由及公共秩序危害程度較高之犯罪,爰增列犯人口販運罪之規定。至所犯
      之罪是否屬於人口販運罪,以人口販運防治法第十一條之鑑別結果為準據。
(十)原第六款移列至第十一款。茲因前述十款規定已明列不得遴選之範圍,為免重
      複規範,爰酌修文字,以為區辨。又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
      五日修正施行,爰酌修文字。再者,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者,參照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及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規定,其新收入監調查、治療、教誨、輔導、作業配置
      與假釋前銜接均有特別規定,應以接受治療及處遇為主,而與外役監須長時間
      作業之性質顯不相容,爰予增列。
(十一)原第三款配合前述各款之修正移列至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十二)原第四款規定文義有不明之處,鑒於無論係在假釋中因再犯罪或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撤銷假釋者,均彰顯
        其無法保持行狀善良,以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低,致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全之虞,自不宜至低度戒護之外役監執行,爰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十
        三款。
(十三)原第五款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四)為降低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逾假未歸之風險,基於外役監受刑人本身
        既有刑期之執行,倘又涉有另案時,顯有較高之脫逃風險,亦將造成外役監
        管理之困難,爰增列第十五款規定,並將排除之範圍明文限縮於「經法院宣
        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之情形,以期明確。又本款適用範圍,文義上當
        包括單一案件經法院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及數案件合計宣告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保障已申請或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資格,不因本條修正影響既有權益,爰
    新增第四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
    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
    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外役監設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逐步
    適應社會生活。
二、依原外役監條例,一律禁止累犯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七
    七五號解釋意旨及現代刑罰原則恐有未合。因此,在行刑上將前案量刑輕微之累
    犯納入遴選資格,方為妥適。
三、綜上,考量受短期自由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輕微,故將第二項第三款累犯受刑人
    不得遴選之規定適度放寬,使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取得外役監遴選資格,俾使更多受刑人及早適應社會生活,爰增列第二項第
    三款但書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中之「者」字刪除
    。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
    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
    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
    監督機關」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第一項第二款放寬遴選條件中有關刑期之規定,並因應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變更
    ,調整遴選標準。
四、原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修正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由於「肅清煙毒
    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配合修正,
    並移列為第二款,其餘文字刪除。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累犯限於
    故意犯,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七、第二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又其中所定「或感訓處分」之文字,配合檢肅流氓
    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予刪除。
八、新增第二項第六款,排除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高再犯且影響社會觀感甚鉅之
    罪。
九、第三項修正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3 年 01 月 31 日
受刑人遴選至外役監之實務作業需一段時間,將「三個月」修正為「二個月」再加上
遴選作業時間,業已入監滿三個月,並不違背憲法意旨,且可鼓勵短期自由受刑人悛
悔向善。
民國 67 年 05 月 26 日
一  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對象,因現行條文限制過嚴,以致偶發犯、過失犯及其他惡
    性不深之受刑人不能適時接受外役監之開放處遇。且根據實際經驗,因偶發犯或
    過失犯等判刑之受刑人,於進入普通監獄後,如有三個月期間之調查及考核,已
    可決定其可否適應外役監之管教處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執行已逾六個月」,
    修正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將「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修正為
    「已適用累進處遇」,以擴大遴選範圍,增強外役監之功能。
二  依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各監獄之受刑人數統計,如按現行條文規定,其
    符合遴選對象者僅三三八人;如按本條第一款修正條文,則能選送外役監者可達
    九四七人。
三  本條第二項不予修正。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