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請求採訪時,應以書面申請,書面格式並由監督機
關定之。
三、第二項規定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看守所應陳報監督機關
核准。
四、第三項規定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被告及少年被告,不得接受採訪。
五、第四項規定媒體採訪涉及看守所人員或個別被告者,看守所應取得受訪者之同意
始得為之。
六、第五項規定為維護被告或相關人員(包含家屬、被害人及其家屬)等受訪者之尊
嚴及權益,如人格權、隱私權等,看守所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維護。
七、第六項規定針對兒童或少年、性犯罪、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或禁止報導
規定之特定對象或內容,媒體應遵循其相關規範,避免觸法或違背新聞倫理。
八、第七項規定媒體進行採訪,如有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情形。
九、第八項規定媒體於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看守所或被告,以避免報導內容與事
實有所出入。如媒體報導內容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事實情形,看守所或被告得要
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