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障礙權益, 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為使各看守所能有所依循,以落實本法規定,爰增 訂本條規定。另監督機關所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應適時配合相關法令、看守所 場域等因素妥為調整,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