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看守所秩序
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
查。為明確申請程序,爰於第一款規定被告應檢附相關資料,並以書面提出申請
。
三、自費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檢查之申請經看守所核准後,被告得自行或由其最近親
屬或家屬自費延請醫事人員。實施健康檢查之對象為法院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被
告時,看守所審查核准後,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二十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
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
准,始得為之。」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進入看守所執行業務時,應向看守所出示
其執業執照,及其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准至執業場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證明文
件。如其執業執照已逾期限,或未具相關文件者,機關自得向其執業場所確認,
並拒絕其進入看守所,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五、第四款規定醫事人員應依醫療法及相關醫事人員法規規定製作並保存紀錄,並交
付看守所留存,使看守所得以知悉被告之健康情形。至於醫事人員開立之檢查報
告,應依其專業,按檢查結果記載。
六、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於第五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所需之相關費用,應由被
告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支付,必要時看守所得自被告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所需費
用轉付予自費延請之醫事人員所屬之醫療機構。
七、各看守所環境有所不同,爰於第六款規定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看守所內實施健康
檢查之實施時間、地點及方式,係由看守所審酌被告需求,以及看守所維護安全
所需後,依其特性與實際情形決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