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提供適當之 飲食,基此,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疾患、高齡被告及無力自備飲食者調整飲食需 求之規定,惟不以此所舉者為限,被告如有其他因素,仍得請求提供適當之飲食 。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看守所辦理飲食應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發布之飲食指南, 以及必要時得諮詢營養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