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對於在監人非依法令之規
定,不得加以懲處,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處」規定意旨,爰增訂本條,明定懲處
原則及限制。所稱「重複懲罰」,指對已懲罰過之同一事件,再簽辦懲罰之意。
惟若被告之行為另涉及刑事案件,並經看守所移送司法機關為刑事罰者,因看守
所之懲罰為懲戒性質,與刑事罰性質不同,自可分別科處,與本條同一事件不得
重複懲罰之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對於在監人非依法令之規
定,不得加以懲處,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處」規定意旨,爰增訂本條,明定懲處
原則及限制。所稱「重複懲罰」,指對已懲罰過之同一事件,再簽辦懲罰之意。
惟若被告之行為另涉及刑事案件,並經看守所移送司法機關為刑事罰者,因看守
所之懲罰為懲戒性質,與刑事罰性質不同,自可分別科處,與本條同一事件不得
重複懲罰之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