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死亡後,其遺留看守所之金錢與物品之通知領回等事宜,係依原條文第 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為配合該條 文之刪除,爰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被告死亡後,其遺留看守所之金錢與物品之通知領回等事宜,係依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為配合該 條文之刪除,爰增訂本條。